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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发布日期:2014-10-28 09:39信息来源: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字号:[ ]

 
    2011年5月1日,新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如期实施。卫生部修订后的《细则》较之前同名规章在执法主体、许可期限、经营者责任、处罚力度等方面有诸多变化和新的规定。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法律调整的公共场所共有7类28种,包括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一、新增的三条规定
  1、室内装修规定。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2、公共场所吸烟规定。《细则》规定,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3、卫生指标的检测。
  (1)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2)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3)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4)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二、加大了处罚力度
  1、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2、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4、对拒绝监督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6、公共场所经营者隐瞒、缓报、谎报健康危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卫生安全方面的责任
  1、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2、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培训;
  3、保证公共场所空气、水、采光照明、噪声及公共用品用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4、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并认真落实,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按照规定处置并报告。

  5、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四、有关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要求
  1、公共场所经营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不论试营业还是正式营业,都必须首先取得卫生许可证。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同时,根据2010年2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规定,除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如特警职位、民航空勤人员等)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有关卫生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监督抽检的规定
  1、开展公共场所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2、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3、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4、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5、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6、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有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2、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3、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4、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5、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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